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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失效]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帐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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