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本规则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税收情报的定密和解密
第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或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缔约国一方向我方提供的所有税收情报均属于国家秘密,所有包含这些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部分或全部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等均应视为密件,必须按照保密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税收情报的密级由税收情报产生和制作的税务机关根据《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事项录》确定;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和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税收情报内容的密级有关规定中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确定为秘密级。
如属于以下情形,应确定为机密级:
(一) 交换的情报事项涉及重大偷税、漏税或避税嫌疑的;
(二) 税收情报交换涉及的缔约国对方对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如交换的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则应确定为绝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应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情报部门决定。
第六条 我方向协定国对方提供的税收情报,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加盖要求对方保密的印章。
第七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向我方提供的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情报部门在转发前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下发或上报税收情报密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时不得改变原密件确定的密级。
第九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税收情报保密期限,绝密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事项不超过10年。如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的,须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在密件中标明。
第十条 如因税收情报秘密事项发生变化,或因工作需要,必须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由原来确定该密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决定。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税务机关直接变更密级,并通知原确定该密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