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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十九条 有关税务机关在制作绝密级税收情报时,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情报密件的发送单位和知悉人员的范围,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密件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等中间材料,凡需保存的,应按正式密件管理;凡不需要保存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四章 税收情报收发、传递过程中的保密

  第二十一条 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收发双方履行签收手续。税务机关在收到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后,必须在机要室存放并专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传递税收情报密件时,应当包装密封,并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传递税收情报密件,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私自捎带等非邮政渠道传递;设有机要文件交换站的城市,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二)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三) 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实行二人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税收情报不得通过普通传真传递,禁止通过无保密装置的有线、无线电话及私人通信传递或讨论税收情报的内容。

第五章 税收情报使用过程中的保密

  第二十五条 税收情报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翻译的,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专职或兼职人员(以下简称情报人员)翻译;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其他人员翻译的,必须与译者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

  第二十六条 税收情报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情报的知情范围。知情人员仅限于参与情报所涉及的核查、税款征收、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税务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不得向其他无关的税务人员透露。对于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情报部门必须按照绝密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登记簿,对接触和知悉绝密件内容的人员进行登记、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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