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人员在核查税收情报时,不得向所涉及的纳税人或第三者提供、出示或告知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收情报核查涉及的税务处理程序,必须遵守《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的保密程序和要求,由情报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在有关补税、罚款等税务文书中不得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九条 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属于税收协定规定的保密事项,不得在所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或通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对税收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由于税收情报核查和税务处理引起的诉讼,必要时可以向法庭出示有关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及情报人员调查收集的税收情报作为税务处理的依据,但有关税务机关必须事前将相关情况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有关税收情况披露、使用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章 税收情报保存和销毁过程中的保密

  第三十二条 保存税收情报密件,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位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备。

  第三十三条 情报部门必须在税收情报核查和有关税务处理结束后将所有包含这些税收情报来源和内容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统一收回,并装订成册,集中在保密设备中归档保存,其中的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应由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情报部门应配合本级税务机关保密部门开展保密检查,定期对当年所存放的税收情报密件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情报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密件全部清理、移交,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密件清单上签字,履行正式移交手续。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