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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六条 被撤消或合并的税务机关情报部门,应当将税收情报密件移交承担情报交换职能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资料,应经情报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交由本机关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同时做好销毁密件的登记造册工作,严禁私自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收回,经登记、审批后监销。各地税务机关制发的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由制发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收回,经登记、审批后监销。不按上述规定擅自销毁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的,一律按泄密处理。

第七章 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存储税收情报,必须对计算机硬盘、软盘等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保密措施,防止税收情报内容被无关人员知悉或获取。

  第四十条 使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传输税收情报,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必须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止泄密、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一致。使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传输税收情报的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税收情报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和专人制作、处理和存储;不得使用专用计算机访问国际互联网,必须将传输税收情报的内部加密网络系统与国际互联网进行物理性隔离。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税收情报保密工作是税收情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税务总局纳入国际(涉外)税收工作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由其所在的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对泄露或非法获取税收情报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他人泄露税收情报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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