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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二)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三)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六)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经纪业务向客户提供咨询、培训等附属服务的,应当遵守期货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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