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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并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代替)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
役问题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
  (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 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 退出现役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工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第六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除由部队按规定发给生产、生活等项补助费外,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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