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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日(83)高检二函字第3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印发各地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附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办案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 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三、上级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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