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日(83)高检二函字第3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印发各地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附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办案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 受理案件范围和案件来源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分工执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来源是: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二、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三、上级交办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犯罪人自首的;
六、检察院自己发现的。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用书面形式提出。公民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犯罪,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检察人员接受口头控告、检举时,应将控告、检举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或盖章,同时向控告、检举人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