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在侦查期间,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四条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陈述。对口头自首的,检察人员应作好笔录,证明犯罪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后果等),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对于公民的控告、检举、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都应当接受,其中不属于检察院管辖范围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二节 立案前的审查和立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所有控告、检举、自首、移送、交办和自己发现的违法犯罪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填写《立案请示报告》,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立案后,按照案件报告制度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应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撤销。
《立案请示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来源、被告人情况、主要犯罪事实、立案的法律依据等。
二、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
刑事诉讼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的情况,应当通知控告、检举单位或控告、检举人。
三、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也可以自己派人进行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调查后,对够立案条件的立案侦查,不够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材料,必须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调查。
第八条 县以上干部和人民代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有管理权限的领导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