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立案前的审查和调查工作,不得使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
第十条 立案标准,在高检院没有统一制订以前,暂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根据本地区和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试行,并报高检院备案。
第三节 侦查
第十一条 对于已经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同意后进行。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除自己直接侦查取证外,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调查,然后由检察人员对有关证据材料加以审核并签注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第十四条 对不需要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检察院讯问。
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传唤被告人,应先发出《传唤通知书》。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拘传。拘传要出示检察院的《拘传证》。
第十六条 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材料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讯问时既让被告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七条 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
第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指出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