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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告知他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为了发现和搜集犯罪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检察院可以代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也可以请公安机关协助,共同进行。被告人如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第二十一条 侦查中,如有必要由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对某些物品、文件、尸体或参与犯罪的人等进行辨认的时候,可以进行辨认,但辨认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二条 勘验、检查、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辨认的人和见证人、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鉴定应先由检察院向鉴定人发出《聘请书》,并书面或口头向鉴定人介绍案情,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鉴定后应写出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对鉴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污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检查人员有权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证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并有见证人在场。《搜查证》应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二十七条 检查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身体,必要时也可由医师进行。
 第二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作“搜查笔录”,由检察人员、被搜查人或家属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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