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书证应当扣押,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被搜查人或家属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一份附卷备查。
第三十条 要需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或者冻结被告人银行存款的时候,应经检察长批准,填写《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邮电部门和银行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决定扣押的邮件、电报和冻结的存款,不需要继续“扣押”或者“冻结”的时候,应当按原审批手续填写《停止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和《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分别通知有关部门,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冻结。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妥善保存,不得动用、调换或毁损。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迅速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
第四节 侦查中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可以运用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一般不需要采取拘留措施。对于有的案件,犯罪分子犯罪后企图行凶、自杀、逃跑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情况,确定需要先行拘留的,经检察长决定后,通过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必要时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并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逮捕人犯,应严格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执行。逮捕人犯应填写《逮捕人犯审批表》,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院可派员协助,同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征求有管理权限的领导部门的意见后审查决定,与有关部门意见有分歧的,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