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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并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被告人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取保候审,应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监视居住,应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当地政府部门、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对监视居住的,应根据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在被告人的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
  以上两种决定书都应向被告人宣读,并让被告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销或者变更措施时,应经检察长批准,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或者《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通知保证人、受委托的单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应及时办理逮捕手续,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已经逮捕羁押的人犯,如果失去继续羁押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也可以撤销强制措施。变更或撤销羁押时都应办理释放手续。经上级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变更后应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一条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凡延长羁押期限,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法律手续。

第五节 侦查终结

 第四十二条 对于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制作《侦查终结报告》,分别提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四十三条 提出公诉的案件,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四十四条 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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