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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交存保证金;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交存保证金。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和结转的数额不低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其出资额。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保险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一条 除保证金外,保险公司的存款只能存在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业务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设立、印制、颁发、扣缴、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保险机构的名称、编号、机构性质及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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