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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失效]

  第三十四条 装、拆箱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由委托方注明装、拆箱作业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委托装、拆箱作业的货物品名、性质、数量、重量、体积、包装、标志、规格必须与“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二节 装、拆箱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装箱人装箱前,应按规定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不适合装运货物的集装箱。因为箱体检查不严,导致货物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收货人或两种以上货物需要拼装一箱时,装箱人应填写“集装箱货物装箱单”(附件三)。
  第三十八条 装箱人在装箱时要做到:
  (一)货物堆码必须整齐、牢固,防止货物移动及开门时倒塌;
  (二)性质互抵、互感的货物不得混装于同一箱内;
  (三)要合理积载,大件不压小件,木箱不压纸箱,重货不压轻货,箭头朝上,力求箱底板及四壁受力均衡;
  (四)集装箱受载不得超过其额定的重量。
  由于装箱不当,造成经济损失的,装箱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装、拆箱时不得损坏集装箱及其部件,如有损坏则由装、拆箱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装箱人装箱后负责施封,凡封志完整无误,箱体状况完好的重箱,拆封开箱后如发现货物损坏或短缺,由装箱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需在卸货港拆箱的,必须有收货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集装箱拆空后,由拆箱人负责清扫干净,并关好箱门。

第六章 水水集装箱联运

  第四十三条 水水集装箱联运是指按联运合同,以水转水运输方式,由联运经营人将集装箱货物从接收地运至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集装箱联运合同,是指由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联运的合同。
  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联运合同的人。
  联运经营人对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自接收货物的地点时起运至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交付收货人止。
  第四十四条 联运经营人与水运各区段承运人应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责任,但此项合同不得影响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联运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如发现集装箱损坏危及货物安全不能继续运输的,区段承运人应及时换箱或采取相应措施,并作出记录,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特种集装箱运输

  第四十六条 使用自备箱运输货物,应采用“门--门”运输方式,由托运人自行装箱、施封,收货人提箱、拆箱。其他有关事项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运输邮件集装箱,箱内只能装载按邮政部门规定邮寄的邮件,不得夹带其他货物。
  第四十八条 行李集装箱运输:旅客托运的行李,由承运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装箱施封,并填写“行李集装箱装箱单”(附件六)。随客同行。
  在卸货港港口经营人拆箱时,凡箱体完好,封志完整,应根据“行李集装箱装箱单”核对,如有损坏或短缺,应做好“集装箱运输交接记录”,签字后由下一班航次的承运人交装货港港口经营人负责处理。

第八章 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集装箱进出口情况填写“港口集装箱进出口情况表”(附件七),寄送有关承运人。
  第五十条 集装箱由承运人统一管理、调动和维修。承运人按“集装箱的检验、保养和维修标准”(附件十)进行维修和管理,并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记录集装箱的技术状况和修理情况。
  港口经营人、装、拆箱人如发现坏箱要及时与承运人联系修理。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承运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承运人的集装箱挪作它用;需要使用时经承运人同意可按租箱办法租用集装箱。

第九章 运输统计

  第五十二条 集装箱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应互相配合,确保集装箱运输、箱务管理与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凡因谎报、错报或漏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完成的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填写“国内集装箱吞吐量”(附件八),承运人(各航运企业)将上月完成的集装箱运输量填写“国内集装箱运输量”(附件九),逐级报交通部。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宜,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托运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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