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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办法》的通知

  (二)利用新闻采编工作之便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

  (三)被吊销新闻记者证且未满五年的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四)编写虚假新闻,包括在采写新闻报道中采取凭空捏造,无中生有;隐瞒事实,制造假象等方式,造成发表的新闻报道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行为;

  (五)从事有偿新闻活动,包括为发表新闻报道而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被采访对象或者利益关系人财物等行为;

  (六)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包括为不发表新闻报道而主动索取或者被动收受被采访对象或者利益关系人财物等行为;

  (七)其他以新闻采访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利用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活动;

  (八)因新闻采编违法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他违反新闻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各新闻机构负责本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的申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新闻机构内有新闻采编人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须参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并取得相关证据后,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

  对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填写《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有效文书可以作为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认定依据。

  第八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在《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表》签署处理意见后,须附相关有效证据,在十日内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登记。

  新闻出版总署可以依据本办法直接对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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