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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第六条 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接报后4小时内、事发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银监会,并随时关注事态发展,及时报送后续情况。
  第七条 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统一以《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形式(见附件),通过传真上报重大突发事件,涉密内容可以通过保密传真、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中办机要等方式上报。
  第八条 《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内容应要素齐全,应说明事件的起因、时间、地点、当前的情况、已采取的措施、事态发展预测、造成的影响等情况。有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特别说明伤亡人数和损失金额;金融挤兑事件应特别说明参加挤兑的人数、被挤兑机构存取款变化、资产负债、头寸情况及风险蔓延情况;聚众上访、围攻事件应特别说明参与的人数、持续的时间、现场秩序情况和造成的影响;重要凭证、保密资料丢失或损毁及系统故障等事件,应特别说明可能引发的后果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的报送由主要负责同志签发,主要负责同志因特殊原因无法签发的,经主要负责同志授权,可由其他负责同志签发。
  第十条 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实行问责制。对违反本规定迟报、漏报、瞒报、误报重大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银监会系统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银监局及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银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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