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取之于黄渤海,用之于黄渤海,增保互促,增加黄渤海对虾资源量,发展黄渤海渔业的原则。主要用于:
1.增殖放流。购买放流苗种和为开展黄渤海增殖所需的设施及试验补贴。
2.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渔政管理工作和群众性渔政管理工作所需的工资补贴、办公、宣传等开支。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比例,用于对虾资源增殖放流和试验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60%,由农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集中统一使用;用于对虾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的补贴经费占基金总额的40%,其中75%归渤海三省一市渔政部门留用,其余25%由农业部或由其委托单位根据各地渔政工作开展情况统一调剂使用,但不得用于农业部本身的开支。
第七条 黄海北部、山东半岛南部和海州湾渔场的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由有关省自行征收,并用于该地区海域的对虾资源管理和增殖。
第八条 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基金的各级水产主管部门,需编制征收计划、使用项目支出预算和决算,逐级审查报有关省、直辖市水产局审查汇总,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各级编报部门在上报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负责年度支出预算的综合平衡和年终决算的汇总,报农业部审批后,抄送财政部备查。
农业部委托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为基金的代收管单位。有关省、市征集的基金除留用部分外,于征齐基金后,一个月内汇缴黄渤海渔业指挥部。
有关省、市按规定留用的基金,自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送黄渤海区渔业指挥部的同时,抄同级财政部门、农业部、财政部备查。
第九条 为了管好用好基金,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政制度的开支,有权将基金冻结,报财政部、农业部研究处理。
附件十二: 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船渔港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和重复收费,有效实施对渔船渔港的监督管理,以利于水产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均应在本船船籍港缴纳渔船管理费;凡进出中国渔港的一切船舶应缴纳渔港管理费。
渔港管理费分为渔船港务费和货物港务费。
第三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进出本船船籍港,免缴渔港管理费。
军事、公安、渔政、海监等公务船,渔业实习船及未从事商业性营运的科研调查免缴渔船渔港管理费。
第五条 对于进出渔港的非渔业经营船舶,可参照交通部门有关收费标准计收渔港管理费。
第六条 因避难或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之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之后,开始按规定计收渔港管理费。但如在免缴费时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渔港管理费。
第七条 渔业船舶停航一个月以上,或因自然灾害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渔船管理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时间、原因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八条 渔港渔船管理费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航标及渔港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二)购置监测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所需的仪器、设备和补助经费。
(三)为加强渔船渔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必需的业务经费。此项费用的开支应严格控制。
第九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在年初编制渔船渔港管理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加强使对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挪用渔船渔港管理费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渔船管理费,逾期未缴纳者,每逾期一个月按10%加收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船舶应在离港之前缴清渔港管理费,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擅自离港者,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渔港管理费的5‰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渔港监督机关在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收据。收据应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渔船渔港管理费由省级物价、财政、农业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收费标准及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控制,不得超过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征收标准。同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附件十三: 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渔船管理费
(一)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月8元。
(二)机动渔船:
9千瓦(12马力)以下:每艘每月8元;
9千瓦-45千瓦(12-60马力):每艘每月13元;
45千瓦以上-90千瓦(60马力以上-120马力):
每艘每月18元;
90千瓦以上-300千瓦(120马力以上-400马力):
每艘每月20元;
300千瓦以上-600千瓦(400马力以上-800马力):
每艘每月30元;
600千瓦(800马力)以上:每艘每月40元。
二、渔港管理费
(一)渔船港务费
1.非机动渔船:每艘每次2元。
2.机动渔船:
9千瓦(12马力)以下:每艘每次4元;
9千瓦-45千瓦(12-60马力):每艘每次5元;
45千瓦以上-90千瓦(60马力以上-120马力):
每艘每次8元;
90千瓦以上-150千瓦(120马力以上-200马力):
每艘每次12元;
150千瓦以上-300千瓦(200马力以上-400马力):
每艘每次15元;
300千瓦以上-600千瓦(400马力以上-800马力):
每艘每次20元;
600千瓦(800马力)以上:每艘每次30元。
渔船靠泊码头24小时以上,每超过6小时,按港务费加收25%。不足6小时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二)货物港务费
每装(卸)一吨货物(本船的渔获物和渔需物资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注:以上功率均指主机额定功率。
附件十四: 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包括发证、签证、换证或补发)10元
二、考试费
(一)远洋职务证书
1.远洋一、二等
船长、船机长48元
大副、大管轮36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28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12元
2.远洋三等
船长、轮机长40元
大副、大管轮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三等无线电报务员26元
(二)外海及沿岸职务证书
1.一、二等
船长、轮机长40元
大副、大管轮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四等无线电报务员26元
2.三、四、五等
船长、轮机长35元
大副、大管轮3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25元
三、抽测、加考费与补考费:因职务变动需要抽测与加考者(或考试不及格需补考者),科目过半,收该等级考试费的80%;科目不到半数,收考试费的50%。
四、审证费:凡到期审证考签者,按该等级考试费的50%收取。
五、口试费:口试科目过半,加收该等级考试费100%;科目不到半数,加收该等级考试费的50%。
六、实操费:实操考试、工具、器材,由所属单位提供,每人加收该等级考试费的100%。
七、证书费
远洋一、二等10元
远洋三等,外海一、二等8元
外海三、四等及近岸五等6元
八、特免证书费
1.申请费60元
2.证书费10元
九、海员证书费(指按中期、中日渔业协定颁发的渔业海员证书)。
1.申请费50元
2.证书费10元
十、“海上求生、海上急救、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专业培训证书费
1.申请费,每项5元
2.考试费,每项5元
3.证书费,每本4元
十一、合格证书费(包括大学本科、专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生)
1.申请费10元
2.考试费20元
3.证书费6元
十二、补发证书费:凡证书丢失或损坏,需要补发证书者,收取申请费,证书费,核查费,登报声明费。
十三、核查费
1.要求核查考试成绩者,每门收费30元
2.要求核查证书、档案,出具证明者,每人每次收费10元
十四、翻译费
1.将试题译成外文,每科收翻译费30元
2.将答卷译成中文,每科收翻译费60元
十五、考试机关赴外考试差旅费由申请单位负担。
十六、对港澳台和外国籍渔船船员,所有项目加倍收费;同时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收取人民币兑换券。
十七、所有收取的船员考试发证费,应专款专用于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的逐步完善和提高。
附件十五: 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土壤肥料测试收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测试收费标准主要依据样品测试实际成本消耗(包括材料、水、电、气、燃料的直接消耗,以及仪器、仪表、设备折旧、管理费等)为基础,并考虑测试操作难易制定。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化验室依据本办法收取测试费;省级以上(含省级)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化验室可收取测试现场采集样品费、资料费、培训费等。
四、测试人员应邀去现场采集样品,其旅差费由邀请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