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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二、正确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所规定的条文中,有的是针对危害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行为,有的是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但都是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凡是符合《决定》规定的行为,都应当依据《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决定》一条关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用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规定,包括的范围很广,“捏造”、“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是三种不同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就可依据本条规定进行处罚。“其他方法”,包括: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境内外发表文章、绘画、诗歌、雕塑、签名信、公开信、宣言以及其他语言、文字等方法攻击党和政府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利用宗教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制造民族纠纷、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煽动民族分裂的活动等。对不论是采取什么方法、形式,只要是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都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决定》三条第(二)项关于“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规定中,利用会道门进行活动的,包括组织会道门,境内外会道门进行勾联,发展道徒,修坛堂、办法会、散发会道门书籍,建立活动据点等会道门活动。对组织会道门的,无论是否有活动,都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处罚。对会道门的打击处理,一定要从严,无论是否产生危害后果,都要坚持取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该治安处罚的治安处罚。对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活动,造成危害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决定》三条第(三)项关于“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规定,是指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即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已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对这些非法组织及其活动,原则上都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但在执行中,重点是针对那些违反宪法和法律,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为宗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及其活动,例如“工自联”、“自由工会”等组织及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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