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旧矿照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换发采矿执照者;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探采新矿区者;
三、大矿区采矿满三十年及小矿区采矿满十年者。
在收回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对于申请人留存矿区可资利用之设备,由政府作价收购。对于申请探采新矿区者,由政府按该矿价值之大小,给与原申请人适当之报酬,原申请人如愿参加经营时,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许可,得容纳其投资。
第十条 凡属国防及国家基本工业所必需之矿产品,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收购及销售。
第十一条 规模较大与经营有显著成绩之私营矿,因扩充生产能力,必须添置设备与兴建新工程,其所需增加之资金,如自行筹措尚感不足时,得拟具基本建设计划,申请政府参加投资。
第十二条 公营及私营各矿,必须遵守一切与矿场及工厂有关之劳动法令,切实保护工人。
第十三条 土法开采之零星小矿,同时具备下列五项条件者,不受本条例之限制。但地方政府应另拟简单管理办法,报请大行政区主管矿业机关核转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施行。
一、所采矿物为附近居民日用必需者;
二、矿区地处偏远,矿量不丰,无申请小矿区经营之价值者;
三、当地人民恃为副业者;
四、采掘不深远,无水、火及土石崩塌之危险者;
五、对于公共财产,无妨害及破坏性者。
各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对于上述区域内矿藏及采掘情况,应定期报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案。如经采掘而发现有价值之矿藏时,并应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
第二章 整理旧矿区
第十四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无论公营或私营,其采矿权限期未满,且有工程设备者,应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六个月内,依照原领执照所载矿区面积及未满之年限,申请继续开采,报由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查明实际情况,转请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发给执照。
第十五条 申请继续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原领采矿执照及矿区图,并添绘原矿区图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