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大矿区之申请探采,如与现存之小矿区相重复时,除中央主管矿业机关认为不宜由小矿区经营或小矿区采矿人愿将矿区转让与大矿区申请人者外,应听由小矿区采矿人在核准期内继续开采,至期满为止。前款与小矿区相重复之大矿区,其面积或长度至少须大于原有小矿区之十倍。
第二十一条 凡最初发现有价值之矿,而不愿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探采者,经报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查明,确系其人最先发现,并将审查结果连同原送文件,报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后,应按照该矿价值之大小,给予该最先发现人适当之奖金。但地质调查、矿产探勘及办理矿业之机关,不得请领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探矿期满,或探矿告一段落时,探矿人应即将探矿结果,报告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转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备案,非因特殊情形,工程确难如期完成,并经事前申明者,不得请求展期。
第四章 探矿及采矿人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探矿或采矿人,对于所领之矿区,以自行探采为限,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探矿或采矿人,如有正当理由,不能继续探采,必须改由他人经营时应报经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转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准,换发探矿或采矿执照;但于出让其财产时,不得以矿藏或执照,作价交易。
第二十五条 探矿或采矿人之工作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由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定期予以考核,如其投资额、器材设备、工程进度或生产量,均能达到或超过计划标准者,准予依照原有矿区面积或增加矿区面积继续探采;其不能达到计划标准者,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或核减其矿区面积。
第二十六条 探矿或采矿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故障外,应于领到执照后半年内,按照原定计划施工,并不得于施工后中途停工半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探矿或采矿人,应配合矿床构造及矿物岩石之特性,采用最适当之工程设备与探矿方法,并尽力避免损害矿藏,或减低矿产收获率,同时应顾及矿区之未来发展。
第二十八条 探矿或采矿人,应依照有关矿场安全、矿工卫生等各项规定,妥为预防各种灾害、病疫、危险及责任事故之发生,并注意组织与训练救护队,设置医疗与卫生机构,备置与检查救济设备,遇有事故发生,并应妥慎处理善后事宜,其详细办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