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单位对私人、私营企业付现及本身提现,均用《专用支票》。此项支票可以提现或转让。
第十七条 各单位之交易往来,其在异地问之划拨清算,采用下列方式:
(一)委托付款 各单位按照货币收支计划及合同须在外埠用款时,应开具转帐支票送交开户银行委托付款或商做进口押汇,按银行一般汇兑及押汇办法办理。汇款到达后,在当地银行立户按照原定用途监督使用,一次或分次付款。分次付款者,最后应于该单位户头内清算之,除规定使用现金范围外,不得支用现金。
(二)委托收款 各单位按照收支计划及合同,将货运往外埠销售,得委托银行代收,或将票据货单等交开户银行委托代收或商做出口押汇,待款收妥后开户银行即收入该单位帐户,此项代收或押汇适用一般代收款项及押汇办法。
第十八条 凡国家企业分支机构非独立经营者,得由该总机构与银行订立合同集中划拨清算,其分支机构仍须在当地银行建立结算户。
第十九条 除以上清算方式外,银行得根据各单位之具体情况及实际需要,采用其他清算方式。
第二十条 本埠结算收支凭证及转帐支票均限当日至银行转帐,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专用支票七天内有效,假日顺延。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缴国库款项由银行根据财政部门发出之缴款通知(并同时通知交款单位),在该单位结存余额内,于不影响其发放工资情形下,按期扣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财政拨款预算,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从金库内转拨银行,由银行根据财部抄附之预算副本及各单位批准之收支计划监督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间应收款项到期时,付款单位如尚未付给或已付未清,银行可依其合同所订银行代为扣收款之规定,由该付款单位之结存余额内,在不影响发放工资,清缴国库款,偿还银行贷款等情形下代为扣除转收收款单位户内。如同时付款单位欠有数户之到期款项时,经其自行协商后,银行再为转帐。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付款项,到期未付或已付未清时,应按欠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付与收款单位,其合同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四章 短期信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彼此间不得发生赊欠,借贷款及其他商业信用关系(如预付定货款项,开发商业期票均属之),下列各种情形则不视为商业信用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