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加工(根据合同支付加工费)。
(二)定货(款货应同时交付,不预付定货款项)。
(三)代购(得先付代购款项)。
(四)代销(无论一次或分次交付售货款项)。
第二十六条 凡国家企业及合作社等结算户,必须首先使用其自备流动资金,如需一年以内之短期贷款时,由银行按批准之计划贷给。
第二十七条 凡机关、部队等仅有经费开支之往来户,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八条 各结算户所需之短期贷款,须于月度或季度前一个月编造借款计划,并附同财务计划,分送其主管部门及开户银行,由银行逐级汇总转呈上级行集中总行批准后执行之。中央直属企业由中央各部审核,中财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结算户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计划以外之临时性贷款时,得向开户银行申请临时贷款,当地银行在上级银行确定之范围内,审核同意,经当地财委批准执行。如不能解决时,则由其主管部门提请上级银行同意,财委批准后贷给之。
第三十条 各结算户向银行贷款,须具备下列各基本条件:
(一)实行经济核算制。
(二)有独立之会计制度。
(三)有自备之流动资金。
第三十一条 银行贷款以调剂流动资金之周转为限,贷款以专款专用为原则,各结算户必须按申请贷款之用途使用,贷款用途范围规定如下:
(一)用于购买原料,主要生产辅助材料及燃料等。
(二)用作制造过程和运销过程中之制造及运销费用。
(三)贸易合作部门用于商品之采购运销及出入口者。
(四)农场及农林畜牧,水利等专业机构用于各种生产用途者。
(五)其他在批准计划内之必要用途。
第三十二条 银行贷款一般均贷给直接使用贷款之结算户。
第三十三条 银行贷款必须有利息,利率由银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银行贷款须规定期限,贷款到期各结算户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