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各结算户借款应提供抵押品,押品种类以流动资产为限。
第三十六条 贷款到期,各结算户如不能偿还时,银行有权提高其过期以后之利率,并可直接处理其押品,且有权在各该结算帐户内在不影响发放工资,清缴国库款原则下,优先扣除其结存余额以抵偿贷款。
第三十七条 贷款放出时,银行即如数收入该单位之结算帐户内,依照批准之收支计划动用之。
第三十八条 各结算户借款时应按照批准之计划与银行签订契约,以资信守。契约内须订明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法及抵押品保证人等项。
第三十九条 各结算户与私营企业间,如因特殊需要而发生赊欠或其他商业信用关系时,必须商得银行同意,受银行监督,将交易合同副本送银行,并须由银行代理收付。
第四十条 各结算户借款之具体手续,除本办法规定者外,悉照银行订定贷款章程办理。
第五章 监督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十一条 凡国家年度预算中对国家事业基本建设的投资,由中央财政部委托银行指定专业银行统一办理拨付,并负责监督使用。
第四十二条 各部应依据国家年度预算批准之基本建设投资数目范围,拟具拨款分配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计划,陈由中财委核准后再分订所属各从事基本建设单位之建设工程计划(包括每单位工程蓝图、施工说明书、工程概算),各部之拨款分配计划及附建设工程计划由中财委以副本一份送银行转交专业银行,各单位之建设工程计划(包括每单位工程蓝图、施工说明书、工程概算)由各部以副本一式两份送银行转交专业银行。
第四十三条 专业银行核对上项计划内容相符后汇计每季拨款支付数额编具拨款支付计划,报经银行转请中央财政部核准,就国库项下按拨款支付计划转专业银行监督拨付。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季度内施工进度编具每月用款计划,连同上级批准的建设方案等送当地专业银行。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申请支用拨款时,应填具支用拨款申请书连同有关建筑及购置合同单据文件等,送由当地专业银行审查其实际施工或购置情形,与用款计划及建设方案相符后,开具拨款支付书转向当地银行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