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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如有违反政府法令、合伙契约、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致企业亏损破产或第三人遭受损失者,或亏损资本达三分之一以上未向股东会报告者(旧有企业以依规定重估财产调整后的资本为准),应负法律责任。
  合伙契约、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与现行法令抵触时,负责人或其代理执行人得拒绝执行,并提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其会计制度,备具必要的账簿表册及凭证(以人民币为记账单位,东北内蒙及新疆暂以当地货币计算)。每年至少办理决算一次。
  第二十五条 独资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契约或行业通例办理。
  公司组织的企业在年度决算后,如有盈余,除缴纳所得税人弥补亏损外,先提百分之十以上作为公积,以为扩充事业及保障亏损之用。提存公积后的余额,先分派股息,股息最高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八。公司无盈余或有亏损时,其应发的股息,得于有盈余的年度弥补亏损后酌情补发。经过提存公积、分派股息后的余额得依下列各款分配:
  (一)股东红利及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监察人经理人厂长等酬劳金(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六十)。
  (二)改善安全卫生设备基金(工矿企业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十五)。
  (三)职工福利基金及职工奖励金等(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十五)。
  (四)其他。
  前项各款百分比由股东会决定之。二、三两款的支配由劳资协商会议或劳资双方协商决定之。
  盈余分配以不影响经常生产及业务经营为原则。
  第二十六条 公司组织的企业如于设立登记后需要二年以上的准备始能开始营业者,在不影响该企业的财务计划下,经中央私营企业局的核准,得以章程订明在开始营业前酌派股息给股东。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负责人于营业年度终了,应向全体投资人或股东会报告本年度的营业情况,并提出决算表报,盈余分配方案及次年度的业务计划请求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实收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旧有企业以依规定重估财产调整后的资本为准),须报经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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