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群众办矿。在有煤炭资源和运输条件的地区,尤其是缺煤的地方,要积极动员和组织社队集体办矿,鼓励各行各业办矿,也允许群众集资办矿。更要鼓励缺煤地区采用各种方式到有煤地区联合办矿。
二、 在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社队集体和群众集资或专业承包办矿所产的煤炭,凡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分配的,应按质论价,售价应保证煤矿有合理的利润。凡未纳入计划的,应允许自行销售,自定价格。
允许煤矿和群众利用各种运输工具经营煤炭运输业务,可以长途贩运,各地不得封锁。需经铁路运输的,必须纳入计划,批准后方能运输。
对小煤矿要根据赢利多寡依法征税,缺煤地区和开采条件困难的,可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定期减免。
小煤矿的经营管理和对工人、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应有自主权,但要注意在分配上留足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费用与必要的扩大再生产费用。
三、 各省(区)煤炭局、煤炭公司、矿务局和地质部门,应本首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积极为群众办矿提供煤炭资源。在国营矿内,应由矿务局或国营矿统一规划,凡大矿采不到的边角煤、已经采过留下的残煤,可划给小煤矿开采。国营矿长期利用不到的资源,也可划出一定范围,供小煤矿开采。现有争议的地区,要在保证国营煤矿合理利用资源、安全生产的条件下,予以适当调整。除此之外,凡有资源而又有运输条件的地区,应放手发展小煤矿。但必须严格执行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关于保护国营矿业企业正常生产的决定》,不准乱采滥挖或盲目生产。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重要建筑物下面开办小煤矿。同时也要注意与城乡规划相结合,保护环境。
四、 提倡综合利用与联合经营。对小煤矿所产煤炭,提倡就地利用,尤其在交通运输不方便的地区,应大力提倡搞小坑口电站、小煤气、小建材、小化工。在产品加工综合利用方面提倡和其他行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营。
五、 开办小煤矿必须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坚持安全生产方针,执行国务院颁发的《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