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
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1983年6月2日 (83)财税字第88号)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1983年3月16日国发〔1983〕45号批转国家经济委员、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一步办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报告》的精神,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办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同我国公司、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独资开办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货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都应按照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01次会议原则通过,由国务院颁发试行的工商统一税条例的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为了适当放宽政策,鼓励投资,其交纳工商统一税的税率,凡是高于工商税现行税率的,可采用减税的办法减低到同工商税现行税率相同的水平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