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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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