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超产分成
重点钢铁企业超产的水渣,按30%留用,70%上交冶金部统一分配。
第六条 水渣价格
各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要加强水渣价格的管理,对水渣现行价格突出不合理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既有利于生产也要有利于使用以及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调整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水渣运输
水渣应就近分配利用,减少长途调运,避免对流;其运输按冶金产品运输办法,由冶金部、国家建材局会同铁道部、交通部编制运输流向方案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地方钢铁企业上调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
附表
地方钢铁企业上调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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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渣上 │
钢铁企业名称 │ 调 量 │ 供应大中型水泥厂名称
│ (万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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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127 │
邯郸钢铁厂 │ 23 │ 邯郸水泥厂
南京钢铁厂 │ 10 │ 中国水泥厂
杭州钢铁厂 │ 1 │ 江山水泥厂
三明钢铁厂 │ 9 │ 永安水泥厂
新余钢铁厂 │ 6 │ 江西水泥厂
济南钢铁厂、莱芜钢铁厂 │ 12 │ 山东铝厂水泥厂、山东
│ │ 水泥试验厂
涟源钢铁厂、冷水江钢铁厂 │ 10 │ 新化水泥厂
韶关钢铁厂 │ 9 │ 广州水泥厂、英德水泥厂
柳州钢铁厂 │ 10 │ 柳州水泥厂
昆明钢铁厂 │ 23 │ 昆明水泥厂、开远水泥厂
钢川钢铁厂 │ 11 │ 耀县水泥厂
乌鲁木齐钢铁厂 │ 3 │ 新疆水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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