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条 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
第六十一条 分数核查工作在成绩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
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费
第六十二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司法部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六十七条 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监考工作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监考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监督应试人员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监考人员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认真学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时须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