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1956年2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地方各级计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在计划业务上并且受上级计划委员会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五人至九人,以上人员应该以专职为主。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各若干人;主任和委员可以由兼职人员充任,伹必须设一专职副主任。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国家颁发的各项政策、指示、控制数字,并结合当地情况,对本地区各个经济部门和各种经济成份进行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充分发掘和利用地方的一切资源,综合编制本地区的经济计划,并且组织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主要的工作事项如下:
(一)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编制的计划草案,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综合编制本地区的长期的和年度的经济计划草案,提交本级人民委员会。
(二)检查国家批准的本地区的地方经济计划的下达与执行情况,提出完成计划的措施意见。
(三)编制本地区的物资平衡和分配计划草案,提交本级人民委员会。
(四)审查研究地方财政预算,并且提出意见。
(五)研究本地区重大的经济问题,及时提出必要的措施和建议;并且经常搜集和积累资料,及时向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上级计划委员会提供有关计划的各项资料和关于本地区经济情况的分析报告。
(六)协助在本地区内国务院主管部门直属的企业或事业的计划的执行和完成,并且提出建议。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颁发的计划表格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拟定补充规定。
(八)培养和训练地方的计划工作干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综合计划、长期计划、工业计划、农业(包括林业、水利)计划、运输计划、商业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和干部培养计划、物资分配计划、财政金融和成本物价计划、文教卫生计划等处(科)和秘书室(科)。这些处(科)的设置,应该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将工作性质相近的机构合并设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计划委员会所属各处(科),在主任的领导下,可以作如下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