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
(司发通〔2002〕80号 2002年10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结构的需要。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先后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为了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试点范围应限于县(区)级以上地方;
(二)试点工作应取得当地党委、政府或所在部门的支持。
二、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
2.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1.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2.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3.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4.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5.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6.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三、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