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56年6月16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6年7月4日发布)
为了使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工资改革方案正确地贯彻执行,国务院现在对其中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按照新工资标准补发工资问题
1.补发工资的范围,只限于这次进行工资改革的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
2.新定计时工资标准(包括新定的技术津贴、特定津贴和物价高的地区的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高于原计时工资标准(包括物价津贴、地区津贴)的差额,一律从4月1日起补发。对于计件工资标准、高温工资标准、奖金、其它津贴和计件工资的超额部分以及加班、加点工资等,一律不补发。
3.因工作需要被调动的职工,调动前后应该补发的工资,由调入单位按照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补发。
4.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人,凡是在1956年4月1日以后升级的,自批准升级的月份起补发其本人升级后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
5.带职学习和休养的职工(包括长期休养的职工在内),均按照上述规定补发工资。
6.职工在4月1日以后退休、养老的,补发其从4月1日起到退休之月份止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同时应该按照新定计时工资标准计算退休金、养老金;4月1日以前退休、养老的,不另补发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退休金、养老金也不改变。
7.对已经退职的职工,一律不补发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
8.4月1日以后到企业工作的临时工人,可以从他到企业工作之日起计算补发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对已经离职的临时工人不补发。4月1日以后曾在几个单位内工作过的临时工人,只由现在工作的单位补发他到本单位工作期间的新旧工资标准的差额。
二、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问题
为了保持工资制度的统一,地区之间调动职工时,一律按照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制度实行。职工调动时的补助办法,另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关于保留工资问题
1.在这次工资改革中,少数职工现行工资高于新定工资标准的部分,应该予以保留。
2.少数职工原有的保留工资,应该结合这次工资标准的提高和职工本人的升级抵消其一部或全部:凡是提高工资标准和升级所增加的工资,超过原有保留工资的,保留工资应该全部抵消;凡是提高工资标准和升级后所增加的工资,相当于或者少于原有保留工资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抵消保留工资的一部或者全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
3.原有保留工资没有抵消的部分,以及在这次工资改革中新保留的工资,今后应该随着提高工资标准和升级逐步取消,或者将保留工资一年到二年的累计数一次发给或者分数次发给,不再继续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