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56年7月20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条 律师的设置是为了给予人民以法律上的帮助,根据目前人民生活水平和案件简易复杂情况,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依本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劳动报酬费。
第二条 收费数额由法律顾问处主任与当事人协议。
第三条 收费数额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向法律顾问处会计缴纳,并由顾问处发给当事人正式收据。
第四条 律师的总收入中,应提出一部分作为律师协会的经费,但提出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收入的25%。
第五条 律师给予机关、企业、团体以法律帮助的,可根据顾问处与机关、企业、团体所订立的契约收取费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应免费给予法律帮助:
(一)关于因生产事故致受损伤请求赔偿的案件;
(二)关于请求赡养费或抚育费的案件;
(三)关于请求抚恤金的案件;
(四)关于当事人请求法律帮助给予口头解答的事件,但关于对具体涉讼案件提供口头意见的除外;
(五)经证明当事人确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第七条 律师对于当事人就具体案件在法律上请求口头帮助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具体案件内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情节简单的,每件不得超过1元;
(二)具体案件内容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不涉及财产关系但情节复杂的,每件不得超过2元。
第八条 律师对当事人请求代写文件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代写申请书每件不得超过1元;代书契约、合同、分单、声明书、遗嘱或者其它法律行为文件,每件2元至6元;
(二)代写诉状每件不得超过2元;代写上诉状每件不得超过3元。
第九条 在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依下列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