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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发布日期:1957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1957年10月25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6年8月11日)


  为了统一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参加工作以后的临时工资待遇,特作如下规定:
  一、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不论到行政机关或者事业、企业单位,也不论担任行政、技术、教学、翻译或者其它工作,他们的工资待遇,一律按照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本规定附表所列的工资,系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临时性的工资。凡分配到有见习期规定的单位工作的,他们的工资评定时间,应该依照该工作单位的规定办理。凡分配到没有见习期规定的机关、单位工作的,应在到职工作起六个月以内,由所在机关、单位,根据他们的各方面表现,予以正式评定。正式评定后的工资应从第七个月起执行。
  在正式评定工资的时候,应该在不低于他们临时工资待遇的原则下进行评定。
  三、高级和初级普通中学毕业生参加工作以后的工资待遇,应该稍低于修业年限相同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的工资待遇。具体标准由中央各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四、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原系机关、事业、企业的职工,经过机关单位抽调去学习的,他们分配工作以后的工资待遇,一般的应该在不低于他们原来的工资待遇的原则下,由现在工作机关单位根据他们现任职务和具体条件评定。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他们的工资待过,按照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过的规定办理。
  五、所有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的工资待遇,都从他们向所在工作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凡是在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全月工资;在下半月报到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
  六、本规定从1956年7月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1954年暑寒假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参加工作以后工资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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