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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粮食统购统销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宣布废止的商业法规目录(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废止

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粮食统购统销的规定
(1956年10月6日)


  为了适应农业合作化的新情况,继续保证国家和人民对粮食的需要,进一步促进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发展,国务院现在对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业社)的粮食统购统销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对农业社的粮食统购统销数量,不论高级社或初级社,一般以社为单位,根据1955年分户、分社核定的粮食定产、定购、定销数字,统一计算和核定。归社统一计算的结果,粮食有余的为余粮社,粮食不余不缺的为自足社,粮食不足的为缺粮社。
  二、农业社在进行社内粮食分配的时候,必须保证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征购任务,和保证不突破国家核定的粮食供应指标;同时,必须保证农业社社内公用和全体社员的必须食用的粮食。农业社在保证了国家粮食征购任务以及社和社员的必须食用的粮食以后,如果还有多余的粮食,可以由农业社自己决定卖给国家,也可以根据社员的劳动情况,将多余的粮食分配给社员。
  三、在归社统一计算的时候,1955年分户、分社核定的粮食产购销数字略有偏高偏低的,一般不作调整。但如果计算出来的粮食购销数字同实际情况有显著差别,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调整,然后确定。
  四、已经实行粮食统购统销,但是1955年没有进行粮食“三定”的地区,农业社的粮食产购销数字,应该根据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直接以社为单位计算和核定。在进行计算和核定的时候,缺粮社的社员口粮用粮量和牲畜饲料用粮量,可以同余粮社员一样,按同一标准计算,不再区别。
  五、根据定产、定购数字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的原则,余粮社的粮食定购数量,在年景正常的情况下,增产不增购。1956年在若干地区遭受了比较严重的灾害,为了保证这些灾区的粮食供应,国家对粮食丰收地区的余粮社,可以在定购数量以外,适当地增购一部分余粮,但是增购数量不得超过余粮社增产部分的40%。具体增购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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