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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6.10 培训大纲必须列有对运行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及定期再培训的规定。
  6.11 核电厂运行管理者必须定期审查核电厂的运行情况,并对已查明的问题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核电厂运行管理者可根据需要邀请咨询组审查特殊的安全问题。安全有关的重大事件必须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

7 运行规程

  7.1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在运行开始之前,制定出详细的书面运行规程。编写这些文件时一般需与设计单位、供货单位合作。然而,保证运行规程按照规定程序编写、审查和发布以及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报送这些文件是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责任。这些文件必须认真编写和审查,并符合所批准的运行限值和条件,且留有适当的安全裕量。上述要求也适用于对运行规程的修改。核电厂运行管理者必须保证在核电厂运行时运行人员认真遵循这些规程。
  7.2 所制定的运行规程必须包括核电厂正常运行、预计运行事件和设计基准事故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并尽可能列入有关严重事故的条文。在预计运行事件和设计基准事故情况下可使用系统定向的程序;但严重事故情况下宜使用以事故征兆为基础的诊断和处理程序,并动用核电厂可供利用的全部能力。规程应便于执行人员按正确的顺序进行操作。必须明文规定运行人员被迫偏离书面程序情况下的责任和联络渠道。
  7.3 运行人员必须熟知运行规程及其修正版本的内容。
  7.4 必须定期审查全部运行规程。必须把任何修改通知运行人员和这些文件的其他持有者。修改必须按照书面规定的程序,并且只有经受权的人员批准才能生效。
  7.5 为了保证不偏离运行限值和条件及避免出现不安全工况。进行可事先计划的非常规操作和任何试验或实验必须符合规定程序,此种规定程序的编制、审核和发布必须遵循已有规定。操作、试验或实验过程中若意外地违背了一个或多个运行限值和条件,则操纵员或高级操纵员必须按规定程序中的标准指令使核电厂恢复到符合运行限值和条件的安全状态。进行试验或实验前,必须论证拟进行的试验或实验的必要性,并证明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合理的办法能获得所需要的数据或结论。
  7.6 当发现需要程序但不具备程序的情况时,核电厂运行管理者必须组织编写相应的专门程序,并由受权的人员批准。
  7.7 核电厂一旦发生事故停堆,只有在查明根本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之后,方可授权再启动。
  7.8 除程序中有明确规定外,运行人员在接到受权人员书面指令前不得改变核电厂的实际配置,包括临时性的改变在内(如取消联锁、安装跨接线等)。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改变不得偏离运行限值和条件。改变的授权和实施情况必须记录在运行记录中,并在实际改变处和控制点作出标志。这种改变应尽早消除。
  7.9 为了控制重要操作,必须明确规定使用书面指令。

8 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

  8.1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运行开始之前必须制定出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定期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的大纲。大纲必须存档,并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查阅。大纲还必须根据运行经验进行重新评价。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作出安排,由合格的人员使用合适的设备和技术完成符合要求的定期试验、检验和检查。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大纲必须计及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其他适用的核安全管理要求。
  8.2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对构筑物、系统和部件进行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之前必须确认已编制了书面规程和程序。编写这些文件时一般需与设计单位、核电厂和设备的供应单位以及质量保证、辐射防护人员合作。这些文件必须包括厂区人员受照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的规定。规程的编写、审查、发布和修改必须符合规定程序。核电厂运行管理者必须保证在进行上述活动时有关人员认真执行这些规程。
  8.3 必须确定安全重要的核电厂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的标准和周期,使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可靠性和有效性与设计要求保持一致,并保证运行开始后,核电厂的安全状态不致受到有害的影响。
  8.4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的频度必须根据它们的相对重要性而定,同时要适当地考虑到其功能失效的概率和维修时人员受照保持合理可行尽量低的要求。通常不用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试验频度必须予以优化:既保证在需要时能满意地完成其功能,又避免过多的试验可能造成的损坏。随着经验的积累,应更精确地估算功能失效的可能频率,并相应地调整其维修和试验的频度。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可利用率,应利用由于其他原因而停堆的时机进行维修、试验、检验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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