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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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