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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6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发布日期:1982年3月16日,实施日期:1982年3月16日)废止

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国务院 1963年11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以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群众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经过实验研究和实际应用,使某一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更加多、快、好、省的,都是技术改进。
  第三条 技术改进的内容包括以下各类:
  (一)工业产品、建筑结构的改进,生物品种的改良和发展。
  (二)工艺方法,试验、化验、检验方法,栽培技术,植物保护技术,养殖技术,安全技术,医疗、卫生、劳动保护技术及物资储藏、养护、运输技术等的改进。
  (三)工具、设备、仪器、装置的改进。
  (四)更有效地利用原料、材料、燃料、动力、设备及自然条件的技术措施。
  (五)统计、计算技术及其他技术的改进。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都应充分发动群众,努力改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改进技术的积极性,采用领导、群众、技术人员三结合的办法,有目的、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技术改进。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自行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全国的执行,并指导全国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负责领导全国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执行,并指导本地区的技术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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