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63)[失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有关单位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群众提出技术改进建议后,接受建议的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通知建议人。
  第十三条 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进行实验价值的技术改进建议,由接受建议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本单位的研究试制计划或技术措施计划,给予人力和物力的保证。
  第十五条 技术改进的研究试验费用由接受建议单位支付,属于生产单位的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十六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技术改进建议,应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技术改进措施必须经过试验和科学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第十八条 对于具有推广意义的技术改进,采用单位应及时进行总结、鉴定,写出系统的技术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有关单位推广应用:
  (一)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的直属单位,报主管部门,抄报国家科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国家经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
  (二)地方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在全国有推广意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九条 无论是集体或个人(包括外国侨民)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采用后都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