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发布修订《发明奖励条例》的通知[失效](发布日期:1978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78年12月28日)废止发明奖励条例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和推广应用发明,以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前人所没有或国外虽有而未公布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三)此现有的先进的。
第三条 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应对群众的发明给予热情的鼓励和支持,并积极推广应用发明。
第二章 主管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工作,并监督全国对发明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领导本部门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并监督本地区对发明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厅、局负责领导本厅、局主管范围内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
第八条 全国一切国防专用的发明,都由国防部核准。一切非国防专用的发明,都由国家科委核准。奖励办法都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章 申报和审查
第九条 发明人(包括个人和集体,以下同)申报发明,应提出发明报告,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发明人属于中央直属单位的,两份报主管部门审查,一份抄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抄报国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