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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奖励条例(1963)[失效]

  (二)发明人属于地方单位的,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审查,一份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三)发明人属于国防部门的,凡是国防专用的发明,两份报军种、兵种或总部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一份抄报国防部;非国防专用的发明,两份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审查,一份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一份抄报军种、兵种或总部的有关业务部门。
  (四)发明人是一般居民的,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审查,一份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第十条 发明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发明的名称;
  (二)发明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通讯地址;
  (三)发明的完成日期;
  (四)列为发明的理由;
  (五)发明的详细内容;
  (六)申报发明的日期。
  第十一条 编写发明报告要实事求是,报告的内容要简要、明了、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厅、局对申报的发明,负责组织审查、鉴定,认为合格的,签注意见一式三份,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核准(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核准),一份抄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对直属单位的发明人申报的发明,负责组织审查、鉴定,认为合格的,签注意见,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核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抄报的发明项目,并签注意见,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
  第十四条 各主管单位接到申报的发明后,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审查、鉴定的结果通知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如在半年以上仍不予处理时,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向国防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发明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已核准的发明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可向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向国防部)申请作最后的决定。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每项发明奖励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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