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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奖励条例(1963)[失效]

  奖励共分五等,规定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资金

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

一万元

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

五千元

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

二千元

发明证书

一千元

发明证书

五百元


  第十七条 特殊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组织发明评奖委员会,负责发明的评奖工作。
  第十九条 发明的评奖办法由国家科委另定。
  第二十条 发明评奖委员会的评定结果,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由国家科委统一授奖。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的发明,可由国家科委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以发明人的姓名命名发明,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五章 应用和保密

  第二十三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垄断,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二十四条 每项发明应否保密、应列密级及其保密措施,都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需要将发明出售给国外时,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统一由对外贸易部办理。

第六章 华侨和外国人申报的发明

  第二十六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之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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