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相应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九条 受案后,对于需要勘验现场的案件,应迅速组织力量勘验,以发现和收取犯罪痕迹和证据。
第三节 侦 查
第十条 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定侦查计划,经主管科、处长或检察长批准后实施.侦查计划的内容包括:应查明的问题和追查的线索、侦查的方法、步骤、措施、时间、注意事项、参与侦查人员的职责分工等。
第十一条 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可以拍照、复制。
第十二条 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也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对在押的被告人,应填写《提押证》,前往看守所进行讯问,或者提到人民检察院讯问。
在讯问被告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三条 传唤被告人,应使用《传讯通知书》。经过传唤无故不到的,经科、处长批准,可以拘传。拘传要出示人民检察院的《拘传证》。
第十四条 讯问被告人前应作好充分准备,熟悉案情和适用的法律条款,作出讯问计划。讯问时既让被告人陈述有罪情节,也允许被告人作无罪辩解,并可以结合案情进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要作好讯问笔录(可以录音、录象)。讯问笔录应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笔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告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亦在笔录末页上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应在笔录上注明,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词,检察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书写供词。
第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