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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充说明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告违规代理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不得新增证券账户指定(托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充说明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告违规代理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不得新增证券账户指定(托管)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相关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支持保险资金投资资本市场、规范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活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已就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有关问题联合发布了《关于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会字〔2011〕24号,以下简称“《通知》”)。目前,部分保险机构正在按照《通知》要求,积极开展相应规范工作。为构建保险机构合规、便捷、长效的入市渠道,满足保险机构正常合理需求,平稳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认真研究,现就保险机构证券投资交易有关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鼓励保险机构作为两所会员的特殊机构客户进行证券投资。

  保险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选择租用证券公司的交易单元进行证券投资,向两所申请办理新增租用证券公司的交易单元:

  (一)无直接持有两所席位及交易单元情况或已作出妥善退出安排、承诺在合理期限内解决。

  (二)现有租用交易单元上不存在超越权限违规代理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情况,并已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能有效防范出现超越权限违规代理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违规行为。

  (三)已按照两所交易及相关业务规则要求,建立相关交易技术系统,并制定相应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保障与两所交易及相关系统连接的安全。

  (四)负责保险机构结算业务的托管银行已与中国结算签署《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对保险机构证券投资进行担保交收,承担最终担保交收责任。

  保险机构通过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进行证券投资交易的,在向中国结算上海、深圳分公司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交证券交易所同意租用交易单元的证明文件以及中国结算开户业务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保险机构租用的交易单元只可用于其自有保险资金账户、自身作为受托管理人的保险资金账户和保险机构自身作为投资管理人的企业年金账户的交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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