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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业务范围为: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国内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讯、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代表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期,该代表处自行取消。申请延期批准证书,应提前三个月办理。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外,应附加三年业务报告及原批准证书、文件复印件。
  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不得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的名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
  八、代表处迁址、人员更换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内容变更批准证书。
  九、代表处常驻人员在华居住时间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并有一年以上居住所租赁合同书副本。
  十、常驻工作人员委任书可由该事务所最高负责人或授权首席代表签署。
  十一、代表处不得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
  十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以及成员所的,不得在同一城市另行设立代表处,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予以撤销。
  十三、代表处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业务。对非法从事审计业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处注册登记并在五年内不批准该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十四、办理代表处申请设立、延期、内容变更及常驻人员出入境签证邀请函电、居留等手续,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代表处应在每年1月,向中注协提交上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大陆设立代表处,比照此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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