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组织编制由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等。
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本流域管理范围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流域层面的有关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区域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可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呆取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规划,应开展必要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及专题研究。规划基准年要与规划实施期相接近,采用最新的资料和成果。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规划和科研成果,创新规划思路和理念,重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确保规划深度和质量,按时提交高质量的规划成果。
规划编制应依据批准的规划项目任务书和技术规程规范,制定详细的技术大纲和工作大纲,重视规划编制中的技术协调和行政协调,健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加强规划编制的金过程管理。
合理确定规划编制工作周期,战略规划一般为1~2年,发展规划一般为2年左右,综合规划一般为2~3年,专业及专项规划一般为1~2年。
第十九条 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水利规划编制程序。要采取开放式的规划编制方式,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国家、流域、区域层面之间要加强规划编制的协调和配合。
第二十条 水利规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