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7日受理原告湖南省溆浦县罐头食品总厂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新城供销社、被告包头市郊区供销社购销罐头货款纠纷一案。该院于1991年6月依法冻结二被告在包头市郊区农业银行的存款93000元。同年7月6日,依法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12872.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47.44元。判决生效后,该院于1991年12月、1992年6月两次派员到包头市郊区农业银行,要求依法协助执行,划拨原已冻结二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但行长××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划拨。经会同当地两级法院一起对××教育、警告仍无效后,该院于1992年6月19日以(92)法罚字第8号《罚款决定书》对包头市郊区农业银行罚款25000元,对行长××罚款800元。罚款决定书送达后,××既不履行划拨义务,也不履行罚款决定,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1992年12月23日,该院具文请示我院: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按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院规定,对××的行为不宜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理。主要理由是:1.法无明文规定“罚款决定书”可以与判决书、裁定书等同看待;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而不包括协助执行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
在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送达后,包头市郊区农业银行及其主要负责人既不履行划拨义务,也不履行罚款决定,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2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2)项的规定,对××实施拘留和对其个人财产实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同时要求包头市郊区农业银行协助划拨二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在上述执法过程中,如果××及其他有关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实施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则可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