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军队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名称,应填写团以上单位的部队代号,地址填写宗地所在地名称。
第十九条 在申报登记时,需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军事设施用地只出示权属界线图、地籍调查表和土地来源证明资料;
(二)非军事设施用地提供地籍图(或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调查表和土地来源证明等资料的复制件。
第二十条 新征用或沿旧址扩征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工程竣工后,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土地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
用证正本、批准文件及有关的变更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一)依法转让、兑换军用土地的;
(二)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
(三)宗地合并或分割的;
(四)部队部署调整或部队代号改变的;
(五)土地使用权收回或终止的;
(六)整宗土地改变用途的;
(七)其他依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各大单位批准的军队内部2000平方米(含)以下土地的调整使用,不需在当地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应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土地的分布、用途、利用现状及其变更等进行统计分析,掌握土地的动态变化规律,为各级领导和机关决策提供准确的土地数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年度统计截止时间为当年的10月31日。各大单位于次年1月底前将统计资料上报总后勤部。其他土地统计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总后勤部制定统一的土地统计标准,保证土地统计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 团以上用地单位依据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填写宗地登记(变更)表(式样见附件三、四),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二十六条 团以上用地单位在不泄露军事机密的前提下,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统计数据。
第五章 地籍档案
第二十七条 军用土地地籍档案是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字、数据、图件、计算成果和声像等资料。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做好地籍档案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档。宗地编号可沿用营房座落编号,没有营房座落号或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各大单位另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