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基层单位应当及时领报和发放经费。薪金、津贴、工资应当在当月5日前足额发给个人。
后勤财务部门应当及时保障基层单位的经费供应,不得断供、少供、漏供,并保证基层单位对结余经费的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基层单位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不准侵占士兵利益,不准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不准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拖欠伙食费,不准扩大伙食费开支范围,不准设帐外帐和“小金库”,不准私分公款公物,不准擅自购买专控商品,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与私借公款,不准擅自改变全军统一的财务标准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单位的业余生产收益和杂项收入的收支,必须纳入财务管理。业余生产收益除留做再生产资金外,应当用于补助集体伙食和改善物质文化生活
第五章 伙食、业余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当科学安排伙食,讲究营养口味,调剂饭菜花样,保证官兵吃到或者基本吃到给养标准规定的食物定量。安排好执勤人员、伤病员的饮食,尊重少数民族官兵的饮食习惯。
基层单位应当保持1名具有等级厨师水平的炊事员。
第二十二条 基层单位应当坚持订食谱、公布伙食帐目、给养逐日消耗登记、厨房值班和帮厨、饮食卫生制度,实行伙食分项核算。
饭堂内张挂伙食管理制度、炊管人员职责和先进食堂评比条件;设置经济民主栏,栏内有食谱、食物定量标准、伙食帐目公布表,以及就餐人员意见簿、交退伙食费登记簿和实物验收消耗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军官一般不得从基层伙食单位购买食物,供给关系在基层单位的,确需购买时必须按价付款。
基层伙食单位的就餐人员,除因公外出、探亲、住院、调动等情况外,不得退伙。退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团(旅)应当建立副食品生产基地和生活服务中心,实行团(旅)和基层单位结合的伙食保障与管理。
副食品生产基地一般应当有养禽场、养畜场、养鱼池和饲料加工间,为基层单位提供副食品和优良仔畜(禽)、种苗,并指导基层单位业余生产。
生活服务中心视条件开设主副食品采购与加工、生猪屠宰和食品冷藏等服务项目,实行统一筹措、统一加工、统一供应、统一结算,并负责指导基层单位的伙食管理。生活服务中心不得承包,对基层单位和军内人员供应的食品应当保证质量,价格低于当地市价。凡生活服务中心可以供应的主副食品,基层伙食单位不得外出采购。